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3、收养继子女时,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办理收养养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当事人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可以办理收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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